一、《殡葬管理条例》有关规定 《殡葬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二条规定: “制造、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、销售,可以并处制造、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。制造、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制造、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。” 二、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“会同”的解释 全国人大法工委《立法技术规范(试行)(一)》(法工委发〔2009〕62号) 明确规定: “会同”用于法律主体之间共同作出某种行为的情况。“会同”前面的主体是牵头者,“会同”后面的主体是参与者,双方需协商一致,共同制定、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其他行为。 三、市场监管部门不能单独成为《殡葬管理条例》的执法主体 根据《殡葬管理条例》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“会同”的解释,显然,作为执法“参与者”的市场监管部门是不能单独成为《殡葬管理条例》的执法主体的。 正确的做法应该是: 由民政部门牵头、市场监管部门参与开展执法活动,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,由民政部门、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民政部门在前(上)、市场监管部门在后(下)的顺序共同下达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处罚决定书文号应当使用民政部门的文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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